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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代位求偿,要工程款不再难!
工程款,代位求偿,要工程款,不再难

 由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分包人和建设方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双方是以总承包人为中介产生联系。因此,每当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于建设方债权,而影响到分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有必要赋予分包人相应的权利,使其能够实现对自己利益的有效救济。南京建设律师对这一问题就有很深的研究,下面就为大家剖析如下。

  

 建设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结合建设工程实际,如果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无足够理由未能及时足额的向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又不积极的向建设方行使其债权,此时分包方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向建设方主张相应的债权款项。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如果合同中约定总包人和分包人进行结算,工程建设方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总承包方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该约定有效。以拖延支付相关款项或者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分包人无法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并拒绝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自己的债务人索要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合理期望无法得到实现,即可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乙银行与某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一块荒地,因后者缺乏资金,由乙银行领取了皇帝的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该银行与甲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的开发权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向银行支付转让费3000余万元,合同另外规定如甲集团公司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开发权,银行有权收回开发权自行开发。甲集团公司向乙银行支付了前期开发费1500万元,双方并未办理地块转让手续。另一家银行丙银行与甲集团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甲集团公司应向丙银行支付2000余万元,但甲集团公司之后停止了运作,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丙银行于是将乙银行告上了人民法院,要求对其行使代位权。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起诉,丙银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查明,你干银行一直未取得相关交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开庭之日,都未曾取得,因此并不具有转让相关开发权的主体资格,合同应属无效,以该银行应将其所取得的1500万元返还给甲集团公司,但目前甲集团公司早已停止运作,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从未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向银行主张债权,从而损害了其债权人丙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提出代位诉讼诉讼合理,遂在再审中裁定支持丙银行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企业可有效利用相关代位权,维护自身工程款受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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