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与被告陈福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中武与被告陈福全之委托代理人胡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旭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綦江烟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綦江烟草东溪区域客户服务部工程施工,后由被告陈福全承包经营该工程,由被告陈福全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綦江烟草进行了结算,綦江烟草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给民工相应的工资,导致民工投诉到建委与劳动局,原告处于考虑社会稳定角度代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06300元,因原告与民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工系被告所雇,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0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福全辩称,原告是与綦江烟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不合法,被告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和能力,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合同主体,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划给了原告,民工是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虽然领了工程款,但工程亏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綦江烟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綦江烟草东溪区域客户服务部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基本装修、强电安装、燃气与给排水部分安装、防雷等工程,合同总价为1801265.1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0420.5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约定:被告为东溪区域客户服务部的责任人,承担该工程发生的一切风险,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组织持证上岗人员、机械设备、资金等成立项目部,承担全部业务活动,及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承担该工程的安全责任,原告提供被告业务所需资质,对各项业务进行技术检查,派相关人员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保证工程款到账后专款专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得挪用,被告向原告交纳工程造价2.5%的服务费,总价为45031.62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购买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原告交付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若因被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拖欠民工工资、欠材料款以及诉讼等因素,给原告声誉造成影响,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被告所欠服务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的项目账户并接受原告财务监督,被告向原告申请划拨工程款时,要书面承诺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还借款及挪作他用,被告必须按规定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最后一(笔款项)待被告缴清本工程各种税务票据、档案资料、扣除各种相关款项后再予以划拨。上述责任书、承诺书和实施细则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对綦江烟草东溪区域客户服务部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经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审定造价为1997009.34元,綦江烟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领取工程款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7509.34元(壹佰捌拾玖万柒仟伍佰叁角肆分)。其中原以(应为已)付176万元(壹佰柒拾陆万元),支(应为之)前以(应为已)收,今收到137509.34元(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另玖元叁角肆)。此工程款用于东溪烟草区域客户服务部,以用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专款专用,如未发放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陈福全负责。此致。经手人陈福全。后因民工未领到工资反映到有关部门,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又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06300元,找被告退还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原告向被告的支付凭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东溪烟草站拖欠工资明细、原告向民工的支付凭据以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其实质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已经将民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没有将原告所付的民工工资支付给民工,致使原告又垫付了民工工资,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06300元。 如果被告陈福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福全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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