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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与挂靠之准确认定
工程转包,挂靠,之准确认定

案例说法:工程转包与挂靠之准确认定(一)

 

    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合肥市大军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大军公司系陈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为承建宿州市洪河路东延新汴河大桥及引道工程,陈某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由大军公司进行施工,大军公司应向刘某交纳诚信保证金,并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给付刘某管理费。刘某为参与该工程的投标,经与中铁一局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标前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以甲方(中铁一局)名义进行该工程施工的竞标。第2.1约定:工程中标后,以甲方名义负责工程施工,甲方同意将中标后本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交由乙方(刘某)施工。具体事宜,工程中标后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则,另行签订施工协议。第2.2条约定:工程中标后,由乙方自主组建项目经理部,全部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中标总价的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与本项目有关的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缴纳,或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代扣代缴。第2.4条约定:由乙方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中,甲方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安工程师、财务人员等3-5人,以控制合同的实施。甲方派出的3-5名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派驻人员的住宿及办公场所,并提供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2011年11月8日建设单位通知中铁一局中标。中标后,刘某通知陈某某进场施工。在此期间,陈某某共向刘某支付保证金780万元。其后,大军公司因故退出施工,中铁一局给付大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大军公司索还保证金未果,即以中铁一局与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大军公司、刘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承包该工程后,其本人没有出资进行工程建设,而是将该工程全部交给大军公司施工,由大军公司出资进行工程建设。刘某只是收取大军公司5%的提成,其与大军公司之间应认定转包关系。而中铁一局与刘某虽然在标前协议中约定刘某以中铁一局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但双方在协议中又同时约定中标后将全部工程交由刘某施工,由刘某组建项目部,中铁一局派驻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的工资均由刘某发放。且双方在标前协议中约定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时依据中铁一局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主要条款签订,中铁一局只是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由刘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庭审中,中铁一局与刘某均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故,中铁一局与刘某之间应系转包关系。二审法院对刘某与大军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予以,但是认为中铁一局与刘某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约定刘某以中铁一局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竞标。投标定价中铁一局有建议权,投标最终报价由刘某确定。可见,涉案工程并非由中铁一局取得承包权后再转包给刘某施工的,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刘某借用中铁一局施工资质,并以中铁一局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属挂靠关系。所以,原判认定中铁一局与刘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有误,应予纠正。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转包和挂靠相似的外观,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就将中铁一局与刘某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转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考察刘某在工程承接中的作用,认为投标报价由刘某确定,中铁一局仅有建议权,所以案涉工程并非中铁一局取得承包权之后再转包,应属挂靠关系,即为上述工程承接标准的经典应用。另一方面,中铁一局与刘某之间的人事安排,是由刘某组建项目经理部,由中铁一局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安工程师、财务人员等,工资由刘某承担,这也为人事管理标准的应用提供了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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