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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满足 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为居民创造舒适、优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 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 按 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建设住宅房屋的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
第四条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住宅竣工经验收和 相应的配套设施建成经审核合格取得《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 使用。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 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 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日常工作由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新建住宅项目详细规划和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 施建设责任书》,并依法收取综合开发费,保证住宅项目配套设施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项目配套设施性质和专业管理要求;
(二)配套设施开竣工日期和建设进度;
(三)配套设施质量要求;
(四)综合开发费交付方式及使用范围;
(五)法律责任;
(六)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住宅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查验该住宅 项目有否《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凡无责任书的,缓发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住宅项目有 否《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凡无责任书的,应当督促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补办 。
第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的 要求完成配套建设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查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查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审查申请表;
(二)《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
(三)住宅及配套市政、公用、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查 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已竣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与城市道路有合理的联系;
(三)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住宅用电须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 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 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无《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 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和交易确权手续。
第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造成入 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 照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实 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和经济追偿。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确权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 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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