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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常德路1436号德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某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本诉方面的事实:本市岚皋西路176号“实地公寓”的开发商原是上海实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致在建工程“实地公寓”被整体拍卖。2001年6月15日,某公司经竞拍取得“实地公寓”再建权,再建工程称为“新实地公寓”。“新实地公寓”由一幢20层的主楼和一幢8层的小高楼组成,某公司买受该工程时,小高楼尚未建造。为此,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对“新实地公寓”小高层的施工过程某行监理,监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监理期间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由于工程未按时竣工,双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新实地公寓监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非监理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致监理服务期延长,经双方协商,某公司于2003年7月一次性补偿某公司5万元。同天,某公司开具5万元支票一张,由于书写不规范而退票。之后,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监理期延长的补偿费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查明反诉方面的事实: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起办理“新实地公寓”20层主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同年3月3日,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为总承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总承包公司配合某公司,对拍卖前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在验收时以自己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备案工作。《补充协议》中未涉及费用问题。2003年3月7日、5月22日,某公司分两次向总承包公司支付6万元。而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监理方承诺,帮助委托人完善前期20层主楼工程在2001年10月8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仅就已形成的资料面上的部分),并不再另行收费。某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某公司理应在20层的主楼工程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由于某公司不配合,导致某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多支出6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赔偿违约金5万元。

  本诉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承诺向某公司补偿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某公司认为,延长监理期间非某公司责任,双方协商后约定由某公司对此作出补偿,该行为有效;某公司认为该行为是在受要挟的情况下作出,某公司开具无效支票以示该行为非某公司真实意思,故该行为无效。

  反诉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因工程验收向案外人总承包公司支付6万元是否属于损失,如果属于损失,是否可在本案中反诉。某公司认为,由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某公司办理20层主楼的验收手续,某公司只能向他人求助,该损失是由于某公司违约所致,理应由某公司承担,可构成反诉;某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本诉的标的是小高层的延长监理期间的补偿,与20层主楼工程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诉方面:某公司与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对“新实地公寓”8层的小高楼工程某行施工监理,约定了监理的时间、报酬。由于工期长,监理期间相应延长,因此,双方签订了《新实地公寓监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虽无某公司方的法人章,而是由其工作人员杜某签名,某公司对该形式予以认可,法院对此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补充合同写明工期的延误非监理因素,并约定对由此延长的监理期间,由某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以该补充合同在受要挟的情况下签订为由而否定其效力,但补充合同的内容只反映了双方在友好协商之下签订了该合同,无法证明某公司受某公司的要挟。“新实地公寓”20层主楼验收时,备案表上确实无监理单位签章,但是,验收时间是2003年3月14日起至同月18日,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7月3日,如果某公司以不配合主楼的验收为要挟,某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主楼验收的几个月后再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某公司目前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某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监理期间确实因工程延误而延长,某公司也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双方协商由某公司对某公司因延长监理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某行补偿是符合情理的,补充合同无其他无效因素,属于有效合同,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二、反诉方面: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违约金,依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某公司与承包总公司的《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看,该条款的内容为某公司帮助某公司完善前期20层主楼工程在2001年10月8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并不再另行收费,该条款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没有费用方面的约定,无法认定某公司所支付的6万元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法推定某公司损失6万元。备案表上确实没有某公司盖章,但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有在该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延长监理期间补偿费5万元;二、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某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小高层验收备案及签订补充合同均在2003年7月3日,某公司以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逼迫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且该合同上只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而非某公司自愿。某公司不同意支付5万元延长监理的补偿费。由于某公司拒绝履行监理合同上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未在高层验收备案表上签章,某公司迫于无奈,只得另行委托案外人普陀区工程总承包公司协助设法通过验收,某公司支付总承包公司酬金6万元,现要求某公司赔偿5万元。某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某公司开具5万元监理费支票一张,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

  另查明,在高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由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在小高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监理单位由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日某公司开具5万元监理费支票一张,同日又在小高层的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故某公司以某公司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逼迫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亦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其不同意支付延长监理期间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与某公司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某公司帮助某公司完善前期20层主楼工程在2001年10月8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仅就已形成的资料面上的部分),并未反映出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而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案外人仅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内盖章,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内仍无盖章,且该份补充协议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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