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 项目经理未经施工单位授权,私自与总承包单位进行结算,并加盖私刻印章,此假结算对施工单位是否有效力? 律师回复: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项目经理在未经施工单位授权的情形下私自与总承包单位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对施工单位产生效力关键在于项目经理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否被施工单位追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本案中,认定项目经理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否最终对施工单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的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效力问题。针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首先应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如果结算条款明确约定了结算程序必须经施工企业加盖公章或视同加盖公章确认,则对于总承包单位而言是清楚和明确分包方适格的结算主体应为施工企业本身或者施工企业明确授权的主体,在此情况下,总包方无适当的理由认定项目经理具有办理结算的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项目经理的结算行为在未经施工企业追认的情况下对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施工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未明确结算程序和结算主体的,则对于总承包方而言,其有可能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主张表见代理,从而要求施工企业承担与结算相关的法律责任。但针对总包企业的主张,项目经理的私自结算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则不能概然定论。如果被认定为了表见代理,则最终施工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未被施工企业追认的,则对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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