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工期顺延证明标准是什么?
建设工程,工期顺延,证明标准,是什么
【核心问题】
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点评要旨】
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包括四部分: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工期顺延事件与工期顺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包人对工期顺延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单纯地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不足以支持工期顺延。
【基本案情】
1998年6月16日,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科技大楼(B)、综合楼(C1、C2)。2、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其中B栋1999年5月31日完工,C1、C2栋1999年2月15日完工。3、工程价款:合同包干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单方包干造价为1,034.48元/平方米。4、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增;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供图纸、供应设备和材料;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情况。5、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应明确延长工期。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罚款:C1、C2栋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35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程1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B栋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35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期1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
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三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与武建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公司从2001年10月11日起,将与天恒公司在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武建三公司。
2001年10月12日,武建三公司和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25万元。从1998年6月23日至2000年9月21日,天恒公司共向武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50,208,806.78元,尚欠工程款12,041,193.22元。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武建三公司违约迟迟不能完工,致使工程逾期,其中C1、C2栋逾期至2000年1月8日竣工,B栋更迟至2001年9月才竣工,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武建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28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02年8月21日,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武建三公司违约,请求判令其支付因违反合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280万元,赔偿天恒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C1、C2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而影响工期的问题。设计变更应是指对工程原设计方案及图纸的改变。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的主要是由天恒公司、武建三公司、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具体细节及工程价款确认的来往征询和答复的函件,不能证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且没有证据表明,武建三公司因工程变更设计而提出要求顺延工期,更没有天恒公司和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改变工期的答复和认可的证据。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及增加额度。因此,武建三公司提出C1、C2栋的设计发生变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因设计变更而导致C1、C2栋工程工期顺延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采信。二、关于B栋基坑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确定及对工期的影响。1、关于B栋基坑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确定。根据调查报告,武建三公司作为B栋基坑开挖的决策方和开挖方,应对B栋基坑质量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武建三公司虽然对调查报告的认定不服,但没有证据反驳,其辩称不是基坑开挖的决策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B栋基坑质量事故对工期的影响。B栋基坑于1998年7月9日开挖,7月11日出现质量事故后,工程停工至1999年3月8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工期问题进行协商,故应依据合同确认责任。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停工责任在甲方,工期相应顺延。停工责任属乙方,工期不予顺延”。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对工程停工负主要责任的是武建三公司,故武建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B栋基坑开挖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有监理公司及天气等自然因素的影响,故可酌情顺延工期。B栋从1998年7月11日至1999年3月8日,共停工237天,酌情顺延100天。三、B栋写字楼改为商住楼的设计变更不应顺延工期。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工期顺延问题协商一致。其次,从设计变更的原因分析,是由于武建三公司基坑开挖发生质量事故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28条“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B栋的设计变更属于因武建三公司施工责任导致。再次,从设计变更内容分析,B栋1–4层没有变更,5–22层只是房型更改,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工程量没有发生大的变动。四、关于1998年洪水及高考对工程工期的影响。武建三公司提交了1998年8月1日、8月28日武汉市防汛指挥部第6号命令及解除对建筑施工单位的砂石料冻结的通知,证明1998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因砂石料冻结,影响工期,工期应顺延28天。但B栋工程在此期间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砂石料的冻结对B栋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对于1998年7月7日至9日高考期间停工,天恒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认可工期可以顺延3天。故C1、C2栋和B栋工程工期各顺延3天。五、关于武建三公司提出B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问题。在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天恒公司在3份工程联系单上注明可以顺延工期,共计顺延3天。其他的证据与其证明C1、C2栋存在设计变更的证据相似,这些证据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技术细节,且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额及工期变更。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建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天恒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0,321,836.22元;二、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武建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041,193.22元;三、驳回天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建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武建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设计的变更、增加的洽商导致所需工期增加,造成工期延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武建三公司对基坑事故、工期延误都没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期顺延的理由能否成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工程逾期。如果合同约定了工程逾期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逾期的时间较长,承包人可能会遭受巨额索赔。本案正属于承包人严重逾期并遭受巨额索赔的工期纠纷案例。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天恒公司和承包人武建三公司约定B栋1999年5月31日完工,C1、C2栋1999年2月15日完工,但C1、C2栋至2000年1月8日竣工,逾期近一年,B栋更迟至2001年9月才竣工,逾期近两年半。据此,发包人天恒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建三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280万元。针对天恒公司的索赔请求,武建三公司进行了答辩,不仅列举了导致工期顺延的诸多事实,还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提出的工期顺延理由及相关证据逐一分析,或给予确认,或进行否定。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实际上遵循了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并不是随意判断。下面具体说明:第一、对C1、C2栋发生设计变更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C1、C2栋存在设计变更,故其更没有理由要求工期顺延。第二,对B栋基坑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一审法院承认B栋基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也认为该事故导致工期延误,并且对工期延误的时间也进行了确认。但是,由于事故主要责任人是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只部分支持了承包人的工期顺延请求。第三,B栋写字楼改为商住楼的设计变更对工期顺延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设计变更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并且该设计变更与工期顺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支持承包人的工期顺延请求。第四,关于1998年洪水及高考对工程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B栋工程在此期间(1998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砂石料的冻结对B栋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 ,理由是1998洪水与B栋工程的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其承认了高考对全部工程工期顺延的影响,也承认了1998洪水对C1、C2栋工期顺延的影响。第五,关于武建三公司提出B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发包人天恒公司在3份工程联系单上注明可以顺延3天的事实确认了3天的工期顺延,但对其他设计变更是否导致工期顺延不予承认,理由是这些设计变更与工期顺延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法院判断工期顺延能否成立的标准:1、要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2、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3、要证明工期顺延事件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要证明承包人对工期顺延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单纯地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不足以支持工期顺延。1但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上述判断标准的把握并不一致,特别是有些法院只要承包人提出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就支持工期顺延,至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因果关系、承包人对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一概不问,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 参见周吉高:《建设工程专项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