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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对涉及建设工程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建设工程,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xx市胜利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产公司)开发xx华苑小区,xx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开工之前,商业建筑公司与17家施工队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受胜利房产公司《会议纪要》内容的约束。韩xx系商业建筑公司的施工队之一,承建该小区的组团二第5﹟、6、7﹟二栋住宅楼工程,但与商业建筑公司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合同。工程自2004年5月1日开工,2005年6月工程竣工,胜利房产公司和商业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验收合格”并报送质监站备案。
        韩xx因工程决算与商业建筑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65万元,停工损失36万元,并赔偿损失10,979元,同时要求胜利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建筑公司认为韩xx承建的二栋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韩xx赔偿损失65,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5﹟楼工程造价为1,736,075.65元,6、7﹟楼工程造价为3,794,953.70元,共计5,531,029.35元(以宁夏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及市场价计算)。同时鉴定方对以下内容的量价进行了计算:1、鉴定方在按定额规定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决算细则、决算事项补充、会议纪要等所述内容进行了量价计算,确定“定额价”与“纪要价”之间的差额为759,301.38元;2、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土方外运系自己施工,鉴定方按双方提供的证据只对量价进行计算;3、原告举证由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证明的内、外墙粉刷厚度由原设计的9mm,18mm变更为20mm,外墙面丙烯酸涂料增加抗碱底漆,两项内容均未举证由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变更通知,鉴定方也只对量价进行计算。另外,鉴定方在庭审接受质询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答复”,进一步说明对鉴定报告及复核意见不再做变更,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问题已当庭进行答复,不再发表其他鉴定意见;同时,“答复”中,鉴定方对“被告提供的韩xx委托顾x签字的领料单”载明材料的市场价与提供价之间的差价确定为97,196.73元,并说明鉴定报告中计取的三类企业的间接费用为164,18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承建秦渠华苑小区组团二第5﹟、6、7﹟楼工程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该工程经鉴定,造价为5,531,029.35元,鉴定机构还在被告方提供的决算细则、决算事项补充、会议纪要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量价计算,确定了“定额价”与“纪要价”之间的差距额为759,301.38元。原告没有与工程承建方被告商业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发包方被告胜利房产公司在开工前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商业建筑公司认可,作为承包方的施工队原告应当与其他施工队一样接受该会议纪要的约束,并且原告韩xx作为被告商业建筑公司的施工队之一,在明知《会议纪要》内容的情况下,如不接受《会议纪要》的内容,可拒绝进场施工,但其却以自己的行为承建了该工程,故应视为对被告胜利房产公司发出的要约即《会议纪要》做出了承诺,依法应受此约束。原告韩xx完成的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故应以三类工程类别取费。据此,鉴定方确定的“定额价”与“纪要价”之间的差距额为680,433.93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三、原告提供监理公司的证明,证实内外墙粉刷厚度由原设计的9mm, 18mm变更为20mm,外墙面丙烯酸涂料增加抗碱底漆,增加的工程价款应计入总造价中,但工程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此未进行确认,鉴定部门也没有确认,况且监理公司是受发包人的委托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其无权对工程变更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四、原告系个体施工队,不具有企业施工资质,依法不应计取企业资质费用,因此,鉴定的工程总造价计取的三类企业间接费用164,184.57元应从中扣除。五、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686,410.85元(工程总造价5,531,029.35元–“定额价”与“纪要价”之间的差额680,433..93元–企业取费164,184..57元)。税金应按税务部门实际征收的税率予以扣缴,故扣除税金232,445.97元(4,686,410.85元×4.96%),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53,964.88元。六、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903,405.36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0,559.52元 (4,453,964.88元-3,903,405.36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胜利房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商业建筑公司支付韩xx工程款550,559.52元及利息116,112.99元;二、胜利房产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商业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韩xx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间接费从总造价中扣除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不予认定余土外运、内外墙粉刷项目错误。认定税率扣除税金错误。不支持窝工、停工损失以及系列诉讼费用等损失的请求不当。鉴定结论存在重大误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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