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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并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并存?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东阳建筑总公司中标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招投标活动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均由永康市公证处先后作出(2001)浙永证经字第66号、第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约定:红十字会医院应在收到全部决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红十字会医院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三。
        合同签订后,东阳建筑总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阳建筑总公司又增加了医院附属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03年4月施工完毕。
        为了进行竣工结算,东阳建筑总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其中主楼工程土建、装饰造价为24,832,851元,给排水造价为908,137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928,830元,合计为27,669,818元,于2004年5月10日向红十字会医院送交了全部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红十字会医院收到上述决算资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8日内提出异议。本案工程经双方协商并依法委托金华市宏誉建设工程审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进行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3,609,708元,红十字会医院已支付东阳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总额为 1,708万元。
        2005年5月9日,东阳建筑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红十字会医院:1、支付工程款10,589,81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9,585.07元,支付利息811,709.5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东阳建筑总公司与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东阳建筑总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未按约提出异议,而合同约定红十字会医院应当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红十字会医院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715,003.03元(自2004年6月9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2005年6月9日止)。三、关于红十字会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00,502.13元,红十字会医院虽然存在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并造成东阳建筑总公司相应的损失,但鉴于东阳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红十字会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补偿东阳建筑总公司的利息损失。东阳建筑总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红十字会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阳建筑总公司工程款6,529,708万元;二、红十字会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阳建筑总公司违约金715,003.03元(自2004年6月9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2005年6月9日止);三、驳回东阳建筑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阳建筑总公司和红十字会医院均提起上诉。
       东阳建筑总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要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这两项请求均应计算至红十字会医院实际给付之日,为了确定起诉时的标的,便于法院计算诉讼费,均暂时计算至2005年6月9日。对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判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1、只支持违约金不支持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明确对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予以了支持。2、约金只计算至2005年6月9日,剥夺了东阳建筑总公司的权利。东阳建筑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红十字会医院实际给付之日,只是为了确定起诉的标的才暂时计算至2005年6月9日;同时,原判实际上剥夺了东阳建筑总公司在2005年6月9日继续计算违约金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一、原判将违约金计算至2005年6月9日止不当,应予纠正。二、东阳建筑总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阳建筑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6,529,708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4年6月9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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