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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罚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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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7月3日,原告博济医院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通过招标形式,由被告银建公司以总价2,362,801元中标。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浙江xx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8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即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即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1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作为奖励。
       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工程的工期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02年12月 17日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如工程延期完工,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延第二天、罚款15,000元,拖延第三天、罚款30,000元以此推算。如果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奖罚同等;对此前因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不再追究;原合同第十四条①、②点奖罚办法取消,以本补充协条款为准;除以上条款补充外,其他条款原合同继续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送xx监理公司一份)。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2002年12月5日双方通过第62号联系单,确认工期顺延一天。
        2003年1月20日,被告银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并提交验收,监理单位长兴县xx建设有限公司于同日签下同意验收的监理意见。 
        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同意书,该同意书取消了原合同第十四条所涉因工期延期的奖罚条款内容;增加了“装修人工补差按40元/人工计”条款;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取消原合同第六条款。
        同年4月29日,银建公司、博济医院会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200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浙江xx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及2003年4月20日《同意书》有效。二、对于违约金的承担,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如工程延期完工,拖延第一天、罚款5000元,拖延第二天、罚款15000元,拖延第三天、罚款30000元以此推算……”,如何“以此推算计算”违约金并不明确,考虑本案的工程现状及延期的时间等因素,结合被告认为补充协议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主张,酌情予以调整,按每延期一天,承担10,00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03年4月29日的主张,因2003年4月29日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延期完工和提前完工的奖罚办法(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约定验收合格的奖罚办法,故对于原告主张2003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与罚款问题。被告方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罚款,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所以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依据双方间的协议,关于工期违约金在《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取消了《施工合同》中第十四条①、②点奖罚办法,并约定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故补充协议中有关工期奖罚条款应视为双方间新的违约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银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330,000元。
       银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博济医院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双方无权约定罚款内容,罚款的处罚依据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该规定,罚款依据是法定的,罚款金额是有幅度的,本案中判决金额缺乏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罚款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判将罚款理解成新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认定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是违法的。
       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虽使用了“罚款”一词,但并非严谨的法言法语,而是一种生活语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释合同,重在求得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是拘泥于文字。《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对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工期违约金的变更,实际上,即便原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违约责任”部分也出现了“奖励”、“罚款”等表述,其性质显然不是银建公司所谓的行政罚款,更不会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无效。同样,银建公司以《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除完工时间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完工时间认定不当,导致计算违约金的截至日不正确,进而影响了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银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330,000元”为“银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博济医院迟延履行违约金160,000元。”
       律师点评
       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中出现“罚款”一词屡见不鲜,主要是因合同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将罚款与违约金相混淆,认为两者具有相同法律含义。事实上,罚款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罚款是国家有权机关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主要由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机关是直接的社会管理主体,其在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罚款处罚行政相对人以达到维持和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另,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因此,在法律文件中,罚款一词有专门的含义,专属于有权机关,不能由民事主体享有。
        但当民事合同里出现罚款的约定,究竟该如何理解呢?张良律师观点,无论是法条的理解,还是合同条款的理解,首先应当适用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得出荒谬的结果时,才能使用其他方法解释法条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规定虽然规定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但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解释方法。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罚款的字面含义理解,结果当然荒谬,因为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专属于有权机关的权力。此时,不能再拘泥于文字,而应该理解缔约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和意思。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此时约定的罚款事实上就是违约金,这是对民事合同中的罚款进行的合理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尽量不要使用罚款一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及误解。
        本案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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