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合同 欠款与结算 工程变更与增减项
质量与保险 挂靠纠纷 转包与违法分包 招标投标 勘察设计 监理纠纷

滚动公告

供求信息

访客留言
[12-28]想找建筑和地产&n
[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监理单位,工程审核决算书,效力
【基本案情】
       1993年2月22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山东省商业大厦(以下简称世贸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承建世贸中心大厦工程。
       1997年3月15日,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承建世贸中心大厦东部裙房工程。
        2000年7月31日,双方就世贸中心计算机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承建世贸中心计算机中心工程。
        另查明,1996年4月25日,世贸中心与山东商业建设总公司(双方均为山东省商业集团的下属法人单位,山东商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建总公司)签订《关于<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协议》约定,由世贸中心物业部预算科和商建总公司下属建设监理公司现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世贸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小组。2001年2月6日,世贸中心与山东省商业集团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审核协议,监理中心自1996年至2001年11月28日对中建八局编报的工程价值进行了审核,编制了《工程审核结算书》并加盖了印章,中建八局在上述《工程审核结算书》上盖章对审定价值予以确认。
       又查明,2001年10月26日,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工程承包部签订合同(以下简称10·26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经初步核算,世贸中心约欠中建八局工程款5000万元左右,本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审定值扣除世贸中心已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差额为准,世贸中心以大厦房产抵偿所欠中建八局的工程款。
2002年3月13日,世贸中心与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世贸中心将大厦写字间10、11、12层房产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2002年3月14日,《房地产抵押契约》经山东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审批。
       中建八局起诉称:双方签订的10·26合同约定,由世贸中心以世贸中心大厦主楼第10、11、12层写字间抵偿,但世贸中心至今未履行合同,并且该三层写字间世贸中心于2002年3月抵押给了中信实业银行,请求判令世贸中心支付90,848,977.68元工程款,同时,由于世贸中心根本违约,以房抵债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10·26合同。
世贸中心答辩称:中建八局违反10·26合同约定,在未经中介机构依法审定的前提下,单方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不实,其在起诉状和补充诉状中提出的累计工程款请求额90,848,977.68元,依照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10·26合同约定,所有的商业大厦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审定值扣除世贸中心已经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差额为准。双方订立的10·26合同合法有效,房屋至今未过户,是合同全面履行的不足,可以协商切实履行。
         2003年2月28日,世贸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决算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建八局与世贸中心签订的各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中建八局与世贸中心签订的10·26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三、对世贸中心提出的本案工程造价应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世贸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建八局工程款90,848,977.68元;二、世贸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建八局逾期付款滞纳金;三、解除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四、中建八局对该案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建八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贸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监理中心的审核只针对集团内部,属于内部审核。监理公司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参加审计的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鉴定的资格。因此,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依据,应当由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审计。
        二审法院认为:一、世贸中心与商建总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关于<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协议》约定,由世贸中心物业部预算科和商建总公司下属建设监理公司现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世贸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的主要工作是世贸中心一期工程已建成工程的预、决算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对施工单位编报的工程预决算进行复核,向世贸中心、集团总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并征得领导的原则同意,与施工单位面对面的核对,直至双方认可,并整理、调整工程预决算,双方签字盖章。世贸中心与监理中心于2001年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审核工程结算。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监理中心从1996年起即与世贸中心共同对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世贸中心对监理中心的审核工作予以认可,并在部分《工程审核决算书》中签字盖章,监理中心实际上承继了世贸中心委托商建总公司进行的工程款审核工作。监理中心按照世贸中心的委托,将双方的审核结果形成《工程审核决算书》,并提交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在该《工程审核决算书》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审核决算书》即对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世贸中心与中建八局工程承包部签订的10·26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审定值扣除世贸中心已经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差额为准,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中介机构,该结算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在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前,没有约定委托或者共同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具体中介机构进行工程款的审计工作,以完善合同约定不明的结算条款。故10·26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具有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世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建八局工程款89,748,977.68元。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世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建八局预期付款滞纳金。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欠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发包人世贸中心与承包人中建八局于2001年10月26日就工程欠款结算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审定值扣除世贸中心已付给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差额为准,并且以案涉工程抵偿工程欠款。但是,世贸中心随后将案涉工程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押给银行。因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的处理步骤如下:
        第一,确定10·26合同能否解除。如果合同被解除,则其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审定工程欠款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明显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10·26合同目的是用案涉工程抵偿中建八局的工程款。发包人世贸中心将案涉工程抵押给银行,虽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但是增加了物上负担。如果将来世贸中心不能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以直接将案涉工程拍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这直接损害中建八局的利益,导致10·26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10·26合同非常正确。
        第二,确定案涉工程价款。10·26合同被法院宣告解除,其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审定工程价款的内容当然无效。虽然世贸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决算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工程建设合同审判实务中,审判机关对工程造价鉴定的态度是尽量控制鉴定,因为这样可以缩短审判进程,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成本,符合诉讼效率要求。就本案而言,法院没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为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具有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证据的法律效力。此处涉及监理机构的权限问题。张良律师认为,监理机构的权限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授权法律文件确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监理机构在所有工程事务处理中都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就本案而言,案涉监理机构实际上享有工程款结算审核权,因为世贸中心与商建总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的协议》约定由世贸中心物业部预算科和商建总公司下属监理公司现有的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世贸中心一期工程预决算审核小组,世贸中心与监理中心于2001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协议》约定由商建总公司监理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此外,商建总公司监理中心从1996年起即与世贸中心共同对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这也表明商建总公司监理中心按照世贸中心的委托及授权,协助世贸中心审核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监理中心这种有偿协助工程款结算审核的经营活动,并非作为专业鉴定单位独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审计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监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决算书》在承包人中建八局签字后,对发包人世贸中心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审核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当然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专业律师: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济南建设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欠款律师|济南工程纠纷律师   单位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475953851@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