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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款如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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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款如何结算?
【点评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如果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必须承担修复费用,反之承包人不得要求支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0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鸿锦公司施工位于庄河青堆镇工业园区内加工车间厂房、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等工程。
2005年3月22日,鸿锦公司(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条款。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安泰公司为鸿锦公司的食堂楼、办公楼、宿舍楼、锅炉房的抹灰、砌砖和装饰等工程、加工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
2005年6月17日,安泰公司向鸿锦公司出具《自愿退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承建的大连特兴牛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厂房工程,我方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施工,因而我方自愿退场,退场前我方保证做到如下几点:1、凡我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内容,保证达到设计规定的合格标准,如果有不合格处,我方保证在甲方(指鸿锦公司)规定的期限内重返工,并且达到设计规定的合格标准。2、我方负责将我方施工的工程档案完整合格地交给监理公司。3、我方保证,在2005年6月17日内退场,并清理完毕施工场地,以不影响后续施工为标准。4、我方退场后,绝不以任何理由来干涉后续工程的施工。5、我方在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34000元由甲方代付并以此充抵我方工程款。
2006年9月28日鸿锦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关于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的工程预算各一份。同年11月4日,鸿锦公司收到安泰公司关于加工车间基础工程预算一份。鸿锦公司未予决算。
2007年1月22日,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鸿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99,666元。2、判令鸿锦公司给付资料整理费9,860元。3、承担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要求判令安泰公司对鸿锦公司竣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过程中,经安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泰公司施工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安泰公司施工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711,202元。安泰公司与鸿锦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安泰公司与鸿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安泰公司该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2005年5月30日前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及加工车间的工程交付给鸿锦公司。截止2005年6月17日撤出工地之日,安泰公司对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锅炉房的工程施工完毕,加工车间厂房只施工了基础部分,说明安泰公司存在未按期竣工和未完全竣工的违约事实。三、安泰公司虽然存在未按期竣工和未完全竣工的违约事实,但双方间的施工合同自安泰公司退出工地、鸿锦公司同意退出之日起,已合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安泰公司退场后并未因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影响到鸿锦公司后续工程的施工,且案涉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安泰公司拖延工期及未完工并不能免除鸿锦公司对已完工程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安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鸿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82,746元:二、鸿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82,74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鸿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档案整理费9,460元;四、驳回安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04年4月30日富强公司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作为鸿锦公司给付我方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鸿锦公司给付利息起始时间错误,应当以2005年6月17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三、本案司法鉴定费的分担不合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消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为:鸿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32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专家点评】
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有其特殊性,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协议解除,发包人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因此,本案涉及的问题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后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发包人仍然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必须质量合格。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必须承担修复费用,反之承包人不得要求支付工程款。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安泰公司向鸿锦公司出具《自愿退场保证书》,实际上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约,而鸿锦公司也同意安泰公司退场,可视为对合同解除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协议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承包人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后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发包人鸿锦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得出鉴定报告,所以发包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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