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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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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点评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基本案情】
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原为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城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河池建筑公司承建农行罗城支行1至4栋住宅楼。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
工程竣工后,河池建筑公司先后编制工程决算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后未依约将决算资料送交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而是根据上级行的要求把决算资料报请其上级行审查核准。经农行罗城支行上级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审查复核后,于1995年6月12日和1996年2月12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编制了5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该7份结算书核定,四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5,691.36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4,108,397.7元。该7份结算书已分别送给了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但双方均没有在结算书上签章认可。之后,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以及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其中甲栋(一号住宅楼)和乙栋(二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丙栋(三号住宅楼)和丁栋(四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
1998年12月13日,河池建筑公司向农行罗城支行书写一份《关于拨付工程维修费及工程尾款的函》,要求农行罗城支行从1998年12月14日起支付维修费和工程余款,农行罗城支行没有回应。
2008年3月,河池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罗城支行支付尚欠工程款448,496.7元;农行罗城支行支付违约金 40万元(以工程款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共计4,076天,按日5‰计算,即400,000元×5‰×4,076天=815,200元,只请求其中40万元,其他放弃);诉讼费由农行罗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234,172.7元;二、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违约金188,484.63元;三、驳回河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罗城支行辩称:河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农行罗城支行已按工程进度拨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386万元。从2005年1月后,未见河池建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付款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河池建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一,河池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了工程决算并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没有自行复查,而是将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交由上级部门复查,当其上级行复查后所编制的7份结算书交给原、农行罗城支行,双方均没有对该7份结算书进行确认,故该结算结论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工程未作最终结算。由于工程未结算,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二,依照合同约定,农行罗城支行对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复查后应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决算核准后应在2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农行罗城支行未依约将复查决算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因此,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尚未开始计算。其三,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其从1998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10日多次向农行罗城支行催款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并提供了10份《报告》证明。对此,农行罗城支行否认收到该10份《报告》,只承认于2005年1月收到河池建筑公司另一份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于2005年1月收到一份报告河池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农行罗城支行同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和中断的事由。在农行罗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池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农行罗城支行拒绝支付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综上,农行罗城支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农行罗城支行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7份结算书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因为本案跨越时间从1993年到2008年,长达15年之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要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要明确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合同纠纷而言,诉讼时效起算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种是合同没有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与承包人河池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根据该约定,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的付款时间为决算核准后的20天内,该期间届满之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是,本案的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决算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也无法起算。由于发包人违约在先,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农行罗城支行没有依约在20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罗城建行核准、没有明示其主张按河池农行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没有取得河池建筑公司同意等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故本案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承包人也就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虽然河池建筑公司宣称其向农行罗城支行及有关部门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报告》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及送达对方的证据,而且农行罗城支行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河池建筑公司在起诉之前向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凡是发包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利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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