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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诉讼时效
【点评要旨】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16日,发包方第三人经管小组(原文山县开化镇北桥办事处第五生产队)与承包方文山州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原文山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 “金正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金仑作为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正达电器城进行了施工。
2001年5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02年5月1日,经管小组委托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核价为5,797,482.1l元(A、B、C幢)。
2002年5月l9日,经管小组、建达公司、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在该审核表即“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和盖章。周建明也在该表的“审核结果认定情况”栏框线外补签了“施工方同意审计结果”的字样,同时周建明还在该表上签了金仑的名字。
另查明,金仑将金正达电器城的部份工程转包给周建明施工,周建明是“电子城工程”中D座工程和A、B、C座部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07年6月,周建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达公司和金仑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3,121,123.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周建明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原告周建明提供的金正达电器城工程投资结算说明这一证据,充分说明了在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三人经管小组与被告金仑就工程投资及付款结算作了说明约定,双方之间就工程完工付款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金正达电器城系双方投资建设。三、金仑实际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后,又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周建明施工,且在工程结算后,金仑未按口头约定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周建明,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三、从周建明和金仑写下的“电子城工程情况说明”中看,周建明实际施工的是“电子城工程”中的D栋工程和A、B、C栋部份工程。从周建明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看,金仑己支付周建明工程款共计4,256,891元。2002年5月19日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正达电器城”的A、B、C栋及公共工程进行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797,482.1l元。为此,周建明要求金仑支付尚欠其工程款3,121,123.1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四、建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给金仑施工,后金仑将该工程的其中部份转给周建明施工,故金仑应承担该笔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建达公司应对金仑所欠原告周建明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仑支付给周建明金正达电器城建设工程款3,121,123.13元;二、由建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文山县开化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建达公司、金仑均提起上诉,认为即便周建明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诉请全面支持是判决的严重不公。涉案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如果周建明是实际施工人,其就有权在2002年5月19日工程结算后要求发包人付款,周建明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周建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转包或分包合同为口头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中是否有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即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没有约束力,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周建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纠纷,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我们分析案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包方经管小组与承包方建达公司签订了位于文山县开化路中段的“金正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建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仑。金仑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建明。因此,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下:经管小组(发包人)→建达公司(承包人)→金仑(转包人)→周建明(分包人)。由于周建明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金仑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我们分析周建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明确了三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第二,权利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周建明起诉时间是2007年6月,结算时间与起诉时间相距5年,从形式上看,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周建明与金仑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使该问题的结论发生改变。我们先看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周建明和金仑之间的合同是口头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没有约束力。言下之意,合同无效使周建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所以建达公司与金仑认为周建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结论正确,理由有待商榷,原因有两点:
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有二:①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两年时效期间经过,违法的合同就不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根据违法合同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不能被纠正,这与无效合同制度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相悖。②从理论上讲,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是形成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有合同无效,才能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权利人才能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利的产生时间是合同无效后,并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时同时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折价补偿就不符合逻辑,因为此时法院需要首先确认合同无效,然后当事人享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的权利,然后当事人再向法院请求行使上述权利,然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其请求。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自始无效,所以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就已经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尽管很多当事人此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使周建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对的,因为合同一旦无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享有权利,其所以能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法律规定其在合同无效后可以要求对方折价补偿,所以其真正的权利是请求对方折价补偿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起算,理由有二:一是如果不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而从合同签订之日或财产给付之日起算,就会发生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支持的结果,这不利于鼓励大家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二是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一般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也不知道自己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来计算时效期间。
就本案而言,由于金仑与周建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所以周建明可以要求对方就自己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这种权利从合同订立时(因为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才拥有,但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次日计算,所以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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