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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确定
【核心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点评要旨】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应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5日,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同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建设工程的《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01年8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二冶公司与国泰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份《“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由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2、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补充合同》,违反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国泰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二冶公司300万元;二冶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国泰公司300万元。
         2002年1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局局长召开了香港花园工程有关事宜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3点具体事项:1、尽快开展验收,力争在3个月内,最多5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剩余工程款,国泰公司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给二分公司。国泰公司要积极帮助二分公司办理有关房产产权手续(参照《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的具体办法)。3、对剩余工程,二分公司要积极开展施工,确保香港花园工程在同年6月底之前全面完工。
        2002年6月11日至7月3日,二分公司在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张春,将已竣工的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的房门钥匙交给国泰公司的接收人。
         2003年5月12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国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13,300,787元及利息;2、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由国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3年8月6日,国泰公司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违约等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及其违约给国泰公司造成的损失;2、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返修义务;3、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资料》和《决算资料》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负担。
        一审期间,根据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内蒙古造价总站)对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4年7月8日,内蒙古造价总站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为19,025,555元。该《鉴定书》确定的上述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在同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出在本鉴定中有应作的9项工程项目未作,并在鉴定期间向内蒙古造价总站提出异议,应重新补充鉴定。对此,国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9项施工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外由国泰公司另外委托施工的内容。上述工程项目确实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由二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否则就是漏项。
        2004年12月8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仅对能够计量精装修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539,918元。因该项工程造价计算出现的失误,该站又于同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将《补充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更正为465,467元。经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国泰公司当庭对《补充鉴定》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二冶公司及二分公司对该《补充鉴定》中经过更正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并请求对其施工的另两项工程项目造价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国泰公司迟延付款,并且其未能依《补充合同》的约定,尽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该笔贷款补充其在此后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之外的不足部分,违反了《补充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没有按时竣工。因双方都违约,故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提出对方违约应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工期延误,属《合同法》第283条规定的因作为发包方的国泰公司资金问题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四、国泰公司拖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实际交付楼房的2002年7月3日之后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7,258,622.29元及利息;二、驳回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国泰公司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6,793,155.29元,利息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或者最早从约定付款期限日起计算;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并移交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开始时间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国泰公司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从2002年7月3日起,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7,258,622.29元及利息(其中,6,793,155.29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8日起,465,467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专家点评】
          本案的承包人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要求发包人国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拖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实际交付楼房的2002年7月3日之后为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针对该问题提起上诉,认为利息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或者最早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日起算。二审法院最后确定利息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是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因此,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般而言,人们习惯于将工程交付日、工程竣工日或工程验收合格日当成利息的起始时间,这种思维习惯与事实并不吻合。利息是法定孳息,附随于工程价款,与发包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要确定利息的起始时间,就要确定发包人何时负有付款责任。由于每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样,发包人付款责任的发生时间也不同,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需要仔细查看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始时间陷入了思维误区,习惯性地将工程交付日当成了利息起始时间,其忽略了认真查看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发生时间。本案当事人于2001年8月17日达成的《补充合同》明确规定了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即由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因此,剩余工程款付款的起始时间是中介机构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之时。在此之前,发包人国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承包人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提起诉讼,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直至2004年7月8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才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因此,该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自2004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此后,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12月8日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补充鉴定》,之后,其对《补充鉴定》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于同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将《补充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更正为465,467元。因此,《补充鉴定》涉及的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
可见,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不一定是工程交付日、工程竣工日或工程验收合格日。涉及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仔细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不能像本案一审法院那样习惯性地将工程交付日当成利息的起始日。但是,本案涉及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如何确定利息的起始时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句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始时间正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只是其忽略了该确认方式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在《补充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时间,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二审法院纠正。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其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持,自然无法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作者:郭丁铭,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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