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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能否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
承包人能否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
     【点评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30日,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甲方)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
        2002年4月23日,西岳山庄将其与陕西林华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送交三公司,并要求其接受监督和管理。
        2002年7月30日,一、二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02年9月20日,西岳山庄与三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华山假日酒店一区素土回填完,二区素土回填一半,由西岳山庄一周内付款100万元;砌体队伍进场后一周内由西岳山庄付款50万元;后期工程施工的主要材料由西岳山庄供应或代付款;一区10月10日主体封顶,三区10月15日主体封顶,一区回填素土25天完,二区素土回填至第40天完,四区土方开挖10月15日开始,员工宿舍9月25日动工,西岳山庄保证一周内一次性付款不少于300万元;三区保证地下室及时施工,完毕后及时回填,甲方张总认可后付款50万元。
       2003年3月11日,三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4月11日,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2003年3月17日,西岳山庄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
       2004年4月14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 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西岳山庄予以签收。
       2004年9月29日,西岳山庄与江苏环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给水、排水、强弱电、暖通工程)。
       2004年10月1日,西岳山庄与华阴市永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华山假日酒店未完的土建工程)。
       2005年10月10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
       之后,建发公司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岳山庄依约支付拖欠建发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23,213,450元;(2)由西岳山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3)建发公司对所城建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西岳山庄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建发公司与三公司:1、向西岳山庄赔偿拖延工期罚金1,552,460元;2、赔偿西岳山庄额外支出的工程款1,472,921元;3、赔偿西岳山庄因工程拖延交付使用造成的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8,558,237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造价公司),就三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西岳山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2006年6月20日,三秦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三公司已完成的华山假日酒店(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量工程造价为 23,121,871.05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三公司已完成的华山假日酒店(含员工宿舍)安装工程量工程造价为 1,607,359.51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确认西岳山庄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为15,199,16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并向西岳山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取得三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西岳山庄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9,719,565.73元;二、建发公司在西岳山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
       西岳山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三公司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有效。依据合同性质,案涉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时案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三公司与西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西岳山庄仅在回执上注明收到该通知并未同意其转让行为。
       建发公司、三公司辩称:三公司与建发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将这一合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案涉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三公司能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发包人西岳山庄认为三公司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理由有二:一是合同债权转让时,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并不具备,其与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一是其没有同意三公司的转让行为。但是,发包人的上述观点并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发包人西岳山庄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一,虽然承包人三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完成的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因此,三公司已经拥有请求发包人西岳山庄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第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然对其适用。显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并不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此外,西岳山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包人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也没有证明案涉合同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就本案而言,承包人三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时,已经书面通知了发包人西岳山庄,并且西岳山庄对通知亲自签收。西岳山庄认为合同债权转让应征得其同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发布)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建发公司作为受让人,不仅受让工程款债权,也受让与工程款债权相关的从权利。
       综上,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转让行为有效,发包人西岳山庄应当向受让人建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一、《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三、《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发布)第十五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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