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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所做的签证和确认有效吗?
项目经理,工程款,工程量,签证和确认,
基本案情】
         2004年,春江公司承建桐庐富春医院工程,并将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费某。2007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0月7日,经审核,富春医院安装工程一期水电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431,980元。2010年9月8日,春江公司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蒋某向费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费某工程款178,337元。
         2010年11月5日,费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春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37元;2、蒋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春江公司、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蒋某系春江公司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春江公司富春医院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春江公司的意思表示。春江公司承建浙江桐庐富春医院工程,并将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费某,费某有权要求春江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春江公司虽辩称蒋某没有资格代表春江公司与费某进行结算,但春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春江公司、蒋某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无法对抗第三人,春江公司仍应就该项目对外承担责任,故对春江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二、费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7日,富春医院安装工程一期水电工程经审核才认定金额为1,431,980元。             2010年9月8日,蒋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费某工程款178,337元,且春江公司也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费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费某要求春江公司、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春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工程款178,337元。二、驳回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的焦点在于蒋某是否有权与费某进行结算,即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由蒋某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蒋某并非春江公司人员,更不是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一审中,春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徐培兴。春江公司对蒋某的行为并无授权,此前也毫不知晓。因此,蒋某根本无权与费某对本项目的价款进行结算,其结算的价款也无客观、真实性可言。事实上,费某并未与春江公司进行过结算。其次,另一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结算单》的真实、客观性,是因为另一案件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蒋某是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证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依靠原诉讼中的证据支撑的,相对于本案诉讼而言,应归属于一种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一审中春江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蒋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该简单地将另一案件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适用本案。最后,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剥夺了春江公司的程序权利,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另一案件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适用,剥夺了春江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另一案件中,春江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而败诉。但是,这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另一案件认定的事实未经过质证、辩论,其真实性并不可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费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本案实际上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蒋某的身份问题,也就是说其是否属于富春医院工程项目经理的问题,一审认定其为项目经理的充分依据是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的证明力是无庸置疑的,春江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认为是传来证据,这一观点错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春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费某提供新的证据:2006年6月29日,出票人为春江公司二工区的转帐支票1份,证明蒋某作为春江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行使付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其项目经理的身份;2、领款凭证4份,证明蒋某作为项目经理,与春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外行使相应的付款职权,证明蒋某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费某提供的证据1系出票人为春江公司二工区的转帐支票,该转帐支票出票人处盖有“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区财务专用章”和“蒋某印”二枚印章。春江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8号案件过程中,曾自认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区即指富春医院项目,蒋某是该项目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也认可富春公司设立过二工区,并由蒋某负责。根据上述证据和春江公司的自认,蒋某作为春江公司承建的富春医院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二、春江公司承建富春医院项目后,将其中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费某,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蒋某作为工程负责人以富春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费某进行了决算,一审法院认定蒋某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春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三、春江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8号案件过程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并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工程备案的项目经理系徐某,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建筑企业为了规范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效益,一般实行项目经理制,即针对某个项目任命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从企业角度看,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管理者。从岗位设置角度看,项目经理是指企业建立以项目经理责任制为核心,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环保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和全面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而设立的重要管理岗位。项目经理必须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才能上岗。但是,由于建筑市场及建筑企业管理的混乱,我国的项目经理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其中,项目经理乱签证是最突出的问题。施工现场人员众多,身份复杂,加之企业管理不完善,项目经理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乱签证、乱确认谋取私利,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严重的可能导致建设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胡子工程”,甚至可能将建筑企业推向破产倒闭的境地。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项目经理的法律行为如何确认进行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界定项目经理的权责、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并不统一。
       律师认为,项目经理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所做的签证和确认是否有效,应当严格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制度来确认,即项目经理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要有施工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没有授权则看其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如果施工单位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的签证和确认权没有明确授予其他主体,应当认定项目经理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所做的签证和确认有效,因为从我国建筑企业管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项目经理是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如果在施工单位授权不明或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承认项目经理上述行为的效力,则施工活动很难顺利进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可见,浙江省高院也持类似观点。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不管项目经理是否获得授权,其以施工单位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应当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江苏省高院即持上述观点,但是其给予施工单位抗辩的权利,即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来免责。
        就本案而言,由于相关证据证明蒋某是春江公司富春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发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的签证、确认权授予其他主体,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蒋某以施工单位名义与实际施工人费某实施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有效。
          相关法条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十一条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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