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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承包人和分包人就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分包人,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介:
       2005年12月12日,王鹏与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二、工程地点:云南省永仁县;三、工程承包内容:GGKl38+625–GGKl38+730段左侧路基边坡预应力锚索;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五、工期要求:在2006年2月25日全部完工;六、质量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8)评定达到优良标准;七、工程造价的确定:1、工程单价:预应力锚索单价按390元/米作为乙方施工单价。该单价不含税金;2、工程总价的确定:根据甲方的具体安排,按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乙方施工单价确定工程总价;3、工程数量的确定: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不合格的不予计量。
       合同签订后,王鹏按照世恒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GGKl38+625至GGKl38+730处预应力锚索的施工工程,双方对王鹏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世恒公司向王鹏支付了221万元工程劳务款,王鹏向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领用了价值426,692.40元的工程材料。现世恒公司共欠王鹏工程劳务款343,882.60元。
       另查明,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世恒公司负责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GGK138+625至GGKl38+730左侧路基边坡的工程施工。云南省交通厅于2008年1月17日对南永公路进行了整体交工验收。
       王鹏认为其按照世恒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变更设计在内的全部预应力锚索工程,工程总量为11575米,工程造价为4,514,250元,但世恒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2,114,250元未付。王鹏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2,114,250元,并要求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世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虽然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为中建五局,但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世恒公司与王鹏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世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鹏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43,882.6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14,25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中建五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建五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对所有分项工程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王鹏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数量的确定方式已明确约定为“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其应得工程劳务款总额为3,875,625元,扣除世恒公司已支付的2,210,000元工程款及王鹏已向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领用的426,692.40元的材料款,王鹏还应得1,238,932.60元的工程劳务款。二、中建五局虽然为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但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世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鹏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238,932.60元。           张良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必须严格遵循的重要规则。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具体说来,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二,内容的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与义务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非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第三,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非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非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
       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中建五局与世恒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是世恒公司与上诉人王鹏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中建五局与王鹏并没有合同关系。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鹏不但要求与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世恒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还要求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纠纷司法审判实务来看,《解释》第二十六条是经常被适用的条款。该条的最大特点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对后者承担责任。当然,发包人的责任受到限制,只限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内。《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益。建筑行业中的层层分包现象非常普遍,而各分包人彼此之间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经常被拖欠,而大量的建筑工人又是农民工,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民工工资纠纷,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及时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解释》第二十六条将非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发包人拉入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解释》第二十六条只是规定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承包人的连带责任。王鹏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特殊规定,因为中建五局并不是发包人。中建五局虽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上诉人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对王鹏与世恒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讨论,但该分包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因为王鹏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揽工程的法定资质。法院支持王鹏追讨工程款,主要是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需要注意的是,有地方高院持有不同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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