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10月20日,华南公司(后更名为昊源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一份由华南公司承建中山区晴明街1号、2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华南公司曾向康达公司出具5张总计558000元的发票,另出具三张计2050000元没有日期的发票及一张424247元没有日期的发票(红票)。嗣后,华南公司就康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起诉,诉中就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实务观点: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很多人认为根据发票就是收付款的凭证,仅凭发票就完全可以证明已付款的情况。对此,笔者并不认可。理由:1、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经常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为。这已经成为一种很多交易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习惯。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交易习惯本身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2、对于动辄上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款项的支付,没有任何的转帐纪录,没有任何的取款和存款记录,而仅凭一张发票就证明相关款项已付,与常理不符。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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