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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对工程组织验收,承包人单方向质监部门申请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质监部门出具的工程优良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权利,验收报告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优良等级,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此种情况下,质监部门出具的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标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权利|验收报告
 
【案情简介】
1998年2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签订《开发泉盛公寓楼房地产协议》,约定旅游基地出资,泉盛公司出地,联合开发泉盛公寓楼。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卫电安;工程预算价款为440万元;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鲸园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旅游公司基地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旅游基地代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旅游基地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在办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鲸园公司名下。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2日,鲸园公司既作为建设方,又作为施工方,请求威海市环翠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泉盛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评定。上述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依据鲸园公司的申请,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00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其中注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
 
2000年9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均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旅游基地的债权债务由福利公司承接,泉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发公司承接。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对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唐新建的调查笔录载明,在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时涉案工程未完工。2003年6月18日,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格认定书》载明,泉盛公寓综合楼属未完工工程,水、电、暖等配套均不齐。
 
鲸园公司诉至威海中院,要求福利公司、盛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励。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福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防范】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自行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的,即使是质监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证书,因其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证书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案具有特殊性,发生机率较小。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是发包人怠于组织竣工验收,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应注意保留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书面证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该案例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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