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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因合同解除而发生变化,且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从立法保护施工人的本意出发,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也应当享有对于系争工程的优先受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西安市电扇厂与铠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西安市电扇厂以土地全部作价并以部分资金投入、铠达公司以现金投入方式联合开发金华羊毛衫商贸大厦项目。2006年7月3日,西安市电扇厂与铠达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新建大厦设计和建设由铠达公司负责。
 
    2006年8月20日,铠达公司与陕西省五建签订《金华羊毛衫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涉的桩基、主体、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内容(不含电梯、空调主机、高压配电)。合同工期为2006年8月20日(暂定)至2007年12月31日,共487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价款以施工图纸、变更、签证、计价依据计算的结算价为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完成到七层后,铠达公司暂不进行上部工程建设视为工程竣工。
 
    2006年9月28日,铠达公司与华茂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竣工期限的签认权。2006年10月31日,华茂监理公司在省五建提交的开工报告上签署同意开工,载明正式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
 
    2007年4月25日,华茂监理公司组织建设单位、市质监站、设计单位、地质勘察、沉降观测、施工单位对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2007年6月8日,省五建向铠达公司和华茂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工程七层已顺利封顶,但未拿到八至十二层施工图纸。铠达公司签署意见为,八层以下完工后可退场,八层以上缓建。2007年7月26日,华茂监理公司组织各单位进行大厦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07年9月10日,省五建向铠达公司报送《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表》和《安装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其中编制说明称,“业主所发工作联系单涉及变更部分未完全反映,因部分施工内容具体方案未定。同日,省五建又向铠达公司发出催告函称,工程即将竣工交付使用,但铠达公司尚未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也未足额支付进度款,请尽快支付3619.6474万元垫资款,70%工程进度款差额1710.7360万元。”同年9月20日,省五建再次发出催告函称,“铠达公司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工程垫资款利息待结算时再行支付。省五建已于2007年9月10日将工程结算报告(装饰及室外工程除外)呈报铠达公司,请抓紧安排审核,并在28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修改意见。”
 
    2007年9月26日,铠达公司组织召开大厦地下一、二层使用功能初步验收会,监理公司对试营业区质量评估为,本工程不具备施工验收条件,主要使用功能可满足试营业要求。设计单位检查意见为,主体工程施工质量,设计院表述满意;消防、空调通风工程安装任务没有全面完成,不能进行联动试运转,不具备验收条件。建设方最后要求,本着保证9月29日按时试营业的目标,各施工方对验收过程中试营业区域内的质量缺陷、抓紧整改,务必在9月29日前全部完成,以保障建设方9月29日顺利开业。但该会议纪要上仅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同时省五建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报告,华茂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竣工。该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7年9月29日,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开业。
 
    2007年10月12日,省五建向铠达公司报送《建筑工程、室外工程造价汇总表》。
 
    铠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省五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铠达公司与电扇厂共同支付工程款81424250.59元,该工程款在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金花羊毛衫商城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铠达公司与电扇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省五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所欠工程款81424250.59元的利息;铠达公司与电扇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规定保护了承包人建筑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赋予了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了明确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但合同法及批复都没有规定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效力优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物化在建筑物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
 
    本案中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省五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案涉工程中。因此,省五建对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点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
 
【企业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只有六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晶起处,规定过于严苛,在实践中承包人很难主张,且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不一致,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成为僵尸条款。此判例确定了优先受偿权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且行使期限自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起算,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由于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债权,因此,承包人运用好这一制度可以确保全部收回工程款,并提高工程款收回的效率。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例记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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