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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使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
  
  如何产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并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的法律结果;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存在较大差异,下面就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分别说明:
  1、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对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债权人要想让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其二、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其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其三、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起,因保证期间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此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间。
  2、连带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应做如下理解:其一、债权人倘若想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提出权利主张,主张方式方法不限,既可以是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也可以诸如催款通知单一类的其他形式;其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即既可以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主张);其三、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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