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要求质量保修赔偿的诉求被驳回、施工单位反诉质保金返还获法院支持——开发商通知及举证不当导致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案例解析
案情:
2004年5月11日,淄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发包人)将邹平县美好家园1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下称施工单位),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冷及供热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2004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期满一个月内结清。2005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9月11日,淄博市周村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定案值为3,760,236.19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88,011.81元。2015年7月发包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施工单位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保修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支付维修费用387,831.52元;施工单位提起反诉,要求发包人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11.81元,利息损失106,189.07元,共计294,200.88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如下认定及判决: 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也就是保修期最长至2010年12月26日届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条款中约定:施工单位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如果施工单位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发包人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因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单据,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曾经通知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的证据,且施工单位认为从未收到过发包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因此,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发包人要求维修费用均已超过保修期限,对其要求施工单位支付维修费用387,83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保修期届满,因此,发包人应按照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前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188,011.81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付清质量保证金之日。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了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反而全部支持了施工单位的反诉请求,关键原因在于发包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通知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这一事实。根据《建筑法》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 、40、41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山东省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既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施工单位并应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生需保修的质量问题后,发包方应在保修期限内及时通知施工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进言之,施工单位承担维保修义务或保修责任的前提为: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属于保修范围、属于施工方原因导致、经发包人通知拒不维修,前述四项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防水项目之外部分的保修期限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防水项目的保修期限应在五年之内即2010年12月26日之前。在前述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后,按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在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或拒不修理的情形下,发包人才能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或要求施工单位予以赔偿,否则,发包人不能就此向施工单位主张保修费用索赔权利。在涉案工程保修期限早已届满,发包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因施工单位的自身原因发生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已向施工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形下,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限之外承担保修责任或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发包人向施工单位主张支付维修费用或赔偿损失权利的诉求,缺乏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其主张自然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此,就该案对于发包人的风险警示来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对合同的履约管理同样不能放松。对于通知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拒不维修等关键证据应注意固定和保存,从而在发生纠纷后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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