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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建筑法》、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约定具体的计价方式。目前来说,有三种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固定总价,即一口价,是指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完成项目的总价,在施工过程和结算时,施工单价和施工量不可调整,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程量和价格风险,因此,承包商在报价时对一切费用的价格变动因素以及不可预见因素都做了充分估计,并将其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固定单价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工程量变化幅度不会太大的项目。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办法。三种方式,实践中,运用更多的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

案例:2005年底,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某省某市政府决定,控股成立了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A)。2006年3月份,业主A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将一条通往省外的高速公路以总承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某施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施工建设。B承接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将其中的三个工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2006年5月,B与C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B配合C进行现场管理、技术管理,C全权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工程量以业主A批复的工程量为准。B不向C预付工程款,每月底验工计价,扣除5%质量保证金。工程税金由B承担。C由于是家投资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于2006年6月与施工班组(实际施工人)D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将承接高速公路桥梁工程项目承包给D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在此基础上下调6%作为C的管理费用,单价表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付款方式为,C按照D每月工程进度,由项目部报业主批复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90%支付,每月余额的10%在工程完工后付5%,余款5%作工程质保金,两年内付清。2006年12月,因各种原因,实际施工人D被迫退场。经D与C书面结算,本工程总工程款为1314178.3元,扣除材料款793267.8元,代付款81048元,借支款199000元,C拖欠D工程款392302元。2007年底,因民工上访,业主A支付了D实际施工人班组5万元民工工资。截止2008年实际施工人D作为原告起诉之日,共被拖欠工程款342302元。因业主A、总承包施工人B、转包人C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遂致诉。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总承包人A与转承包人C之间实行的是固定单价计价模式,转承包人C与实际施工人D之间实行的也是固定单价计价模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虽然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模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到法律保护。

工程款的类型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在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处于不利局面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时刻注意工程款的结算模式和结算时间,及时向上一手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或者以借支的名义向上一手承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借款,或者及时与转承包人进行书面的工程竣工结算,以赢得工程款结算的主动性。尽最大努力避免工程完工后,没有任何书面的竣工结算报告,而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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