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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
[4-22]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利息
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利息

【基本案情】2003年7月4日,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制冷公司签订了某水果冷库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银泰公司承包制冷公司的钢结构库房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一个月即2003年7月5日开工, 8月4日竣工。合同价款1,237,723元,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制冷公司10天内付清95%工程款,工程竣工未经验收不可以使用,如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字生效后,制冷公司向银泰公司首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主钢结构进现场后制冷公司再付30%,主体完工彩板进现场制冷公司再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制冷公司再付15%,余款5%工程款为银泰公司工程质保金,待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制冷公司向银泰公司一次性付清。制冷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十天后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工程顺延。合同主钢量暂定为154.53吨,每吨单价5,400元,银泰公司在工程总造价的最后一笔结算中让利制冷公司2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主钢结构采用Q345,次钢结构采用Q235,瓦楞板采用960型0.6㎜厚的海兰色钢板。”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施工按设计图纸要求的用钢量若超出或减少本合同签订的吨数,甲方以签订合同的单价另行增加或减少合同额;图纸若有变更以设计院的联系单为准。”2003 年7月6日13时,某设计院向银泰公司技术部传真一份联系单,分别对钢架的坡度、L1、L2、L3钢梁的截面尺寸、相应连接板的高宽、主钢柱顶标高等进行了变更。经银泰公司施工,工程于2003年8月竣工,并由制冷公司使用,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情况:2003年7月7日,制冷公司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37万元,2003年9月2日制冷公司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03年9月16日制冷公司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3万元,2003年9月29日制冷公司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5万元,2003年10月24日制冷公司分别支付银泰公司两笔工程款15万和16万元,即制冷公司支付银泰公司工程款116万元。另,2007年10月30日银泰公司向制冷公司函寄了催款通知,催告制冷公司尚欠工程款249,470.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泰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2009年9月22日,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按照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鉴定产生分歧,导致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制冷公司给付原告银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72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并围绕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其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二是该项工程是总价包死还是单价包死;其三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工程量的增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被告对其主张提出辩解意见。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函寄的催款通知以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在该项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过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该项工程是总价包死还是单价包死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237,723元,主钢量暂定为154.53吨,每吨单价5,400元。从其形式上看,为总价包死,但双方在同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四条又约定,本工程施工按设计图纸要求的用钢量若超出或减少本合同签订的吨数,被告以签订合同的单价另行增加或减少合同额;图纸若有变更,以设计院的联系单为准。可见该项工程的用钢量总量并没有明确固定,只是单价予以确定,即该项工程实际上是单价包死,而不是总价包死。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问题。原告此次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7,723元(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扣除让利部分2万元)。此部分款项经法庭调查及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被告拖欠该笔款项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是原告主张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款19,174.54元,该部分款项的审理即是本案审理的重心,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纵观本案,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设计变更单、工程图纸、工程结算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实际变更以及新增加工程款情况,但一方面,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和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签证或确认,只有其单方的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增加或实际用钢量的增加。同时,原告仅凭这些证据亦不能提起对整个工程造价的鉴定,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对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723元的利息;并给付增加工程款191,747.5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改判情况】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判项;改判制冷工程公司给付银泰建筑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主钢量增加价款人民币71,334.00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并且增判制冷工程公司给付银泰建筑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7,72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二审改判理由】 上诉人银泰公司与制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237723元,主钢量暂定为154.53吨,每吨单价5400元(主钢量价款为154.53*5400=834462.00元)。但双方在合同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又在第四条中约定:本工程施工按设计图纸要求的用钢量若超出或减少合同额;图纸若有变更,以设计院的联系单为准。因此该项工程的用钢总量并没有明确固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银泰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经有关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项目主钢量为167.74吨,主钢结构(包括钢梁、钢柱、抗风柱)造价为905,796.0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银泰公司和制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银泰公司主张的增加的主钢量价款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主钢量价款比约定的增加了71,334元,另,制冷公司已向银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即使不考虑增加的主钢量工程款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制冷公司还尚欠工程款57,723元(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61,886.15元,并扣除让利部分2万元),制冷公司应将尚欠工程款给付银泰公司,上诉人制冷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质保金用于维修工程而不予返还的主张,因工程交付使用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银泰公司催告工程质量问题,因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诉人银泰公司于2003年8月将工程施工交付,同时制冷公司应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向银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上诉人制冷公司提出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主钢量问题上始终未予结算,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银泰公司一直向制冷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这是一个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工程款应依法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均有上诉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请求时效问题以阻断原告请求权。

    【二审改判关键】对于原告提出的新增加的工程量一二审的处理方法不同,为此原审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不妥,作出以证据不足而未支持的判决。二审期间对双方的工程进行鉴定,最后确定增加了工程款71,334元,从而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合理主张。另外对于是否给付利息问题一二审的处理方法亦不相同,一审没有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二审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利息的问题是二审改判的关键。

    【问题一】 欠付工程支付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由于工程款被占用造成施工方资金周转困难和不便使其损失相应的利益,施工方主张其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所欠工程款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

    【问题二】本案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本案系2008年本案一审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改判的案件。原告于2008年起诉提出自己的主张,本院于2008年作出(2008)皇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制冷公司给付工程款57,723元,并判令其另给付增加的工程款191,747.5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重审后,做出(2009)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57,723元工程款,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增加判项给付增加工程款71,334元及利息,以及原工程款57,723元的利息。纵观本案两次一二审四份裁决,说明不同的办案人对本案均有不同的认识。原一审认定工程款为57,723元及增加的工程款为191,747.54元,但没有支持利息的请求,发回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则按合同约定判决支持57,723元工程款但没有支持增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仍不服又再次上诉,二审最终认定两个工程款及支持相应利息。

    因此,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处理好民事案件的关键所在亦是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环节。从本案的评析看出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是困扰我们审判员提高办案质量的节点。对这两方面的研究和学习仍是今后的工作目标。

   (审监庭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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