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3、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二、催告权的具体适用
(一)承包人对工程结算款的催告权
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承包人的权利也是其行使优先权的前置程序。承包人具体运用该法条行使催告权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如“催告函”、“催款函”等,而不是随口说说;第二、在书面催告中应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除此之外,承包人在行使催告权时的最大难点就是如何把握法条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即给予发包人多少期限才算合理?笔者查阅了《合同法》286条的相关学理解释以及最高院针对《合同法》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均没有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可见至今为止在法律层面上对“合理期限”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乍一看该条款似乎没有涉及催告的合理期限,但仔细阅读与理解条文表述,不难得出该条款所建议的“合理期限”为28天。因此承包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催告函中将“合理期限”定为28天,当然这28天也不是一个绝对数字,承包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发包人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合理期限。
(二)承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催告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时间段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在李国光主编的《合同法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适用本条,承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是否承包人一定要等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行使“催告权”,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承包人针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是否也能以“催告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GF—99—0201《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以及《通用条款》赋予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时向发包人行使催告的权利。发包人经催告后如果仍未支付工程款,并且这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承包人在施工进行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均享有催告权,但在不同的阶段中催告权行使的后果是不同的。当工程竣工验收后,也就是承包人根据《合同法》286条行使催告权后,如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对建筑物行使优先权,即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的途径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行使催告权后,如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此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只有当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行使解除权,即学理上所称“根本性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其他类型合同来讲还具有履行时间更长,标的更大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等特点,因此对于解除此类合同更应持审慎态度,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只有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至于如何界定“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指“半拉子工程”和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较长时间或者近期无法开工的情形,当然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每个工程的具体情况,还有审理法官的内心评价。
综上,笔者罗列了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并且就承包人具体运用该催告权以及催告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作了探讨。笔者认为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权才能有效防止工程款的拖欠,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解决工程款拖欠纠纷或决定采用法律程序索要被拖欠的工程款时,催告权的行使又是其前置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权对工程款清收、防止工程款拖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义及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