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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法院驳回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法院驳回

1、  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2、  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工程款,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文书标题】李修德诉王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审理日期】2011.11.03 

【案件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修德。 
   
  被告:王朔。

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 
   
  原告李修德诉被告王朔、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宿羊山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德的委托代理人葛兰华、被告宿羊山高中的委托代理人顾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朔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德诉称:2008年4月起,原告承包被告王朔从被告宏大公司处转包的宿羊山高中实验楼塑钢窗制作工程,2008年8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474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欠22494元工程款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王朔支付原告工程款2249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及宿羊山高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朔未答辩。 
  被告宏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宿羊山高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应由被告王朔及宏大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宿羊山高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羊山高中综合实验楼的工程约定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2008年4月4日,被告王朔(发包人)以宿羊山高中塑钢窗项目经理的身份将承建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修德(制作人),双方协议约定:一、制作方必须按照发包方与甲方(校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塑钢窗质量条款加工、制作,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制作方负责。二、塑钢窗使用甲方要求的安徽芜湖生产的国标白色海螺牌80系列型材制作,塑钢窗每平方米(无纱窗)135元。窗户尺寸以实际尺寸计算,窗户格式由甲方或发包方制定……。三、……四、发包方在制作方安装窗框结束后一周内付给制作方总工程款50%,塑钢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结清塑钢窗工程款项(制作方不承担税收)。五、……。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制作安装了宿羊山高中综合实验三号楼工程中的塑钢窗,总计价款47494元,被告王朔已给付25000元。2008年8月4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宿羊山高中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与被告王朔签订的制作合同、工程明细、宿羊山高中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朔以宿羊山高中塑钢窗项目经理的身份将应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修德,可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王朔与原告所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发包人被告宿羊山高中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王朔应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2249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宏大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羊山高中是否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宿羊山高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确认被告宿羊山高中尚欠工程款,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修德工程款22494元及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修德对被告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朔、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惊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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