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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联系单未得到发包方签证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如何认定处理
工程联系单,未得到发包方签证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工程联系单未得到发包方签证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如何认定处理 承包人提请发包人签证的联系单得不到发包人的签证、甚至得不到已经送交签证的回执,而联系单得不到签证或不能取得送交回执的直接后果影响到工程价款的结算、索赔和进入司法程序后对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保护施工企业的权益,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对有关工程量的认定等,作出了有利于承包人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如何证明的问题。实践中,有关会议纪要,施工组织实施方案,经变更的工程发包人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的,都可以作为认定发包人同意施工的证据。对变更的工程量有争议的,应积极留存与发包人之间的来往记录、函件,也可以找知悉该增加量的第三方提供相关证明。或者申请委托造价审定机构实地勘验等方法或提供任何现场实物等非书面证据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发包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等。
  对设计变更工程的价款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是适用建设部的示范合同文本签订合同的话,适用最高院的该规定,还需要以向发包人提交工程价款变更的联系单为条件,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1.2条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按该条款规定,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或联系单。现在的问题是你有否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如何证明你已经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该问题的认定与工程量的确认方面是有区别的: 
  首先,适用的条件不同,工程量的签证通用条款上没有说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就视为没有变更。而价款的变更条件在双方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上已有明确的规定,即承包方必须在14日内出联系单提出变更要求。如果没有出联系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就难以适用。在这里联系单是条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属于弥补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在事实认定上的区别在于,工程量是有形的,可用实际结果加以证明,而价款的变更重在程序上的提出,一旦发生争议很难举证,也很难认定。因此,施工企业要研究对价款变更条款的约定,及时出具变更价款的联系单。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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