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起案例谈工程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某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某大型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施 工任务甲公司承建该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交给另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桩基施 工单位乙公司施工。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对桩 基工程合同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的施工任 务在双方办理决算过程中因对桩基的检测费用、引孔费用等费用的分摊没有达成一致意 见导致纠纷。乙公司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某市 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的性质以 及效力如何 某市仲裁机构裁决认为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违反了我 国招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乙公司 具有桩基施工资质且所施工的项目业主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应予以支持”双方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批准。 案例二某隧道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工程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围护 工程后又将该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一份 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围护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 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单价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方式、工期、质量和结 算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有关工程价款的增加必须经过业主的确认。合同签 订后乙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乙公司 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甲公司迟迟不予以办理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未 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乙公司主张该基 坑围护工程系典型的再分包工程故《分包工程合同》中关于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同意的 程序之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认为所有签证费用必须经过业主确认方为有效。 关于该《分包工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 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分包合同 乙公司完成了工程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乙公 司认为该《分包工程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再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关签证费用的程序约定应该 无效就此以及一审其他判决错误的地方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 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 按约履行。系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为基坑维护工程SMW工法施工涉及专业施工需相关 专业公司配合。甲公司将该施工内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 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 案例三某施工单位甲公司承建了某开发项目自然人丁因与甲公司比较熟悉经磋商甲 公司愿意将其承建的该开发项目主体桩基工程交由丁负责施工。由于丁不具备施工资质丁 经与某桩基公司丙公司联系想以丙公司名义承包该桩基施工工程但丙公司经了解后发现 丙公司不具备该桩基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后经过研究丙公司和丁决定以具备该桩基工程
施工资质的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承揽该桩基工程然后再由乙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丙 公司施工之后再由丁以分包单位丙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 根据该方案2007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对该 项目的桩基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人民币555万元整此外还对工程款支付 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7年9月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 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整体分包给丙公司 施工。丙公司按一揽子承包原则完成该主体桩基工程的材料供应、机械、竣工验收、保修 期等一切按招标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的价格按照甲公司与乙公司结 算价的98%进行结算。乙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扣除2%后全部划转给丙方。乙 公司除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协调事务外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 此外丁与丙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丙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划转的工程款后扣除甲乙之间结算价 的5%之后将剩余部分的全部转付给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丁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丙委派技术人员进行相应指导。工程施工一 半后由于业主资金断裂该工程没有最后完工成为烂尾楼后停工后政府又将该项目土地 予以收回改为绿地。就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先后产生了相关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该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于甲公司无法从业主处结算工程款导致部分工程 余款无法结算。同时丙公司由于长期不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下 落不明。而丁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在向乙公司主张结算该项目工程款。由于长时间就桩基工程 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为了明确自己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乙公司依 法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按照双方2007年9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桩基工 程的剩余工程款。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 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甲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 同时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应该为丁与甲公司而非乙公司与甲公司故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 款只有丁才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2.丁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材料供应商戊公司采购材料价值90余万元并欠 付该材料供应商材料款60余万元。材料供应商后依法起诉乙、丙、丁要求乙丙丁连带支 付欠付的材料款60余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戊在向丁实际施工的工程供应材料时知道 甲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丙丙交由丁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戊公司也知道丙与丁 之间有关费用结算的约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与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 果乙与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乙对实际施工人丁欠付的材料款是否承担法律责 任进一步归纳乙对实际施工人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有 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比较上述三个案例归纳起来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挂靠、转包 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四、在发生挂靠、 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 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如何认定 一挂靠的认定 工程挂靠在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没有使用“挂靠”表述《司法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使用了“借用资质”的表述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一般认为这里的“借用资质”与“挂靠”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借用资质的具体方式进行界定地方行政法规以及部分高级人 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对挂靠有规定主要有 1.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 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 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 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 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 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 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 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2.2003年4月21日经修订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包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一相互间无 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 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不符合前述四种情形目前来说就是前三种情形而使用他 方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的就是挂靠。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2实 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 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程序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 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4.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 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 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 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 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关于“挂靠”的认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按照深圳市制定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 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关于挂靠认定标准制定的认定标准对于借用资质直接认定为挂 靠关系没有任何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挂靠行为论处中关于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 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述案例三中丁借用丙的名义承接工程但由于丙资质不够又以乙的名义与甲签订施工 合同属于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典型挂靠形式但是在发生争议时由于乙公司没有完全披露 工程承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甲公司也不掌握相关资料。因此事后若想认定挂靠比较困难 在法院不能依据庭审展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认定挂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 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认定为转包而 确认无效。 二违法分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 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 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可以进行分包但不能违法分包那么哪些情况属于违法分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 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以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认定标准进行的明确规定该条例是由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违法分包没有予以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违法分包时应该严格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该条例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上述案例二中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将该施工内 容分包给乙公司系专业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范畴故乙公司主张合同无 效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显然属于错误判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 十八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再分包工程不论是否为专业分包都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 无效。乙公司完全可以某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三转包的认定 1.《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 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4.《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 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符合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为转包第一承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第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 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一中甲、乙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就属于典型的转包 工程甲公司承揽桩基工程款将该桩基工程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施工甲公司通过两个合同的 价差收取利润依法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某仲裁机构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法律适用上 某仲裁机构在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时应该将《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一并加以引用会更完整、更具有说服力。
二、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对相关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 的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第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 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 效。在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 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指的就是挂靠。 第二、在发生挂靠的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合同1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两个 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也有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应该根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挂靠的事实来 确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认为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的事实 而与被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无 效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而与被挂靠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不应该认定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从理论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可能实践中发包人 基本上都是知道挂靠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能基于这样的考虑就没有进行区分直接认 定一律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该变该观点之前人民法院只要查明存有挂靠的事实一 律均应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前述案例三中甲公司和 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因存在挂靠的事实而无效但乙公司在起诉时隐 瞒了挂靠的事实甲公司也无法举证存在挂靠的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这是 因为举证不能致使挂靠事实不能认定的问题。而甲公司认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 同》为转包协议属于错误认识作为业主的甲公司与作为名义承包人的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 程施工合同》不可能是转包协议只有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才有被 认定为转包可能但本案中根据事实真相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实际 上是一挂靠协议同样应为无效。 第三、转包本身就是违法的只有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 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三、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 如前所述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无 效但这不等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任何保护。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 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 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 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合同 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2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能否得出“承包人只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 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结论发包人能否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 目前仍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1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理 由合同既然无效则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含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也应全部归于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合同无效承
包人只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扣留 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才能予以返还保修金给承包人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 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 程质量保修金。”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 3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承包人通过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 包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如管理费两次合同价差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所得有被人民法院按照 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风险。 4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 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 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同时 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 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和学者理解《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 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是连带责任。 5对于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在欠付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 内对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其他条款没有进行明确 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笔者认为在发生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挂靠协议有时 候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类似协议的形式出现无效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被挂靠人工 程款范围内与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予以解释。 四、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 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 在发生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 外会发生买卖、租赁或借贷等法律事实产生名目繁多的法律关系有些是实际施工人以自 己名义对外发生有些可能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发生有的可能还以承包人工作人员、项目经 理身份对外发生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此 作出统一和富有逻辑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从职务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相关零散 制度中寻找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而根据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确定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交 易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时基于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理解往往会得出截然 相反的结论。因此在发生挂靠、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 过程中对外从事的与其实际施工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最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 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图规范建筑市场目前 日益普遍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我们分析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交易第三人之 间法律关系、明确相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指导意见》规定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即名义施工方)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原则 上按照职务代理规定处理具有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的原则上按照表见代理 规定处理。而区分实际施工方和建筑单位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 系可以根据两者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 及社会保险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上《指导意见》指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存在 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方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 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方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 由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 《指导意见》还规定了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八种情形如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 知实际施工方越权代理的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实际施工方以自己作 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 的实际施工方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 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等等。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导意见》还规定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 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 意相对人。 在前述案例三中丁在实际施工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桩基工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材料供应 商戊公司采购材料价值90余万元并欠付60万元戊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乙、丙、丁 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 该笔交易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丁的行为也不是职务代理行为被挂靠人乙和丙对实际施工人 丁欠付的该60万元材料款不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