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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容忍\代理\疏于管理\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
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廊坊城建二公司与慧邦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 周口安达建筑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 廊坊城建二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慧邦商贸公司。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633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77号判决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周口安达建筑公司为韩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韩某与廊坊城建二公司(总承包人)联系、洽谈、投标及施工管理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当月,廊坊城建二公司与周口安达建筑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由周口安达建筑公司承接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0年12月,韩某以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慧邦商贸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慧邦商贸公司向工地供应盘条、盘螺、盘螺纹,如未按时付款,余款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签字,未加盖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印章。

2011年7月,韩某及廊坊城建二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共同出具承诺,开发商拨款后由廊坊城建二公司直接给慧邦商贸公司付款。后两家公司始终未付款,慧邦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一、周口安达建筑公司为韩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虽载明韩某权限为涉案工程的联系、洽谈、投标及施工管理事宜,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由公司统一办理,但结合周口安达建筑公司陈述韩某与其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事项均由韩某自己进行,周口安达建筑公司未实际对施工进行管理的情况来看,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对韩某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持默许、放任态度,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韩某的签约行为能够代表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因此,韩某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周口安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由周口安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二、送货单有韩某签字,虽然周口安达建筑公司主张韩某签字系伪造,但送货单也有姜某的签字,姜某作为周口安达建筑公司与廊坊城建二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理,其签字亦足以证明慧邦商贸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另外,韩某与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  

三、送货单显示姜某为收货人,廊坊城建二公司将姜某备案为其员工,结合李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证明廊坊城建二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故无论从实际经营、实际受益还是承诺还款的角度,廊坊城建二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辩评析:

一、周口安达建筑公司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该公司印章,对韩某授权事项不包括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与韩某系挂靠关系,韩某签订合同及购买材料的行为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廊坊城建二公司承诺直接付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然而,法院基于周口安达建筑公司与韩某存在挂靠的基本事实,从容忍代理、疏于管理等角度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

二、周口安达建筑公司对履约行为提出质疑,申请对收货单上韩某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韩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这是对周口安达建筑公司有利的证据,然而韩某出庭作证,对签字不一致的原因进行解释,且收货单有姜某签字、有韩某与李某共同签署的承认欠款的承诺书,故法院确认了履约事实。

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折合年息182.5%,过分高于损失。慧邦商贸公司自行调整降低金额,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作出判决。

四、廊坊城建二公司辩称,与慧邦商贸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出具承诺书的李某未获得公司授权,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然而蒋某以廊坊城建二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署收货单,李某以廊坊城建二公司副经理身份出具承诺书,说明廊坊城建二公司参与了经营管理并承诺还款,故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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