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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挂靠经营纠纷案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挂靠经营\纠纷\案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

  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5日,联合置业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

  )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第一工程处承建长春市贵阳街金融大厦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28层(含

  地下一层半),建筑面积34482平方米。工程造价6000万元(最后以预算审定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

  199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开始施工,

  1994年9月23日,建筑工程公司制定了“联邦广场金融中心基础工程施工方案”。为确保冬期施工质量,

  1994年11月3日,建筑工程公司又制定了“联邦金融中心2号楼冬期施工方案”,该方案对冬期施工组织机

  构、施工技术措施、安全措施等作了安排。对上述两方案,联合置业公司均盖章同意。1994年12月末停止

  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中变更承包商如何处理?------------见正文第165页。]1995年4月21日联合置业公司、第

  一工程处、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金融中心2号大厦工程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

  议书》),约定第一工程处将承建的金融大厦工程移交给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移交时

  间为1995年4月22日,此后即由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负责对金融大厦的施工和工程管理工作。第

  一工程处除参与善后工作处理之外不再参与该项工程的任何工作。协议书确定了工程交接部位、移交时间

  及工程结算时间,同时还约定于1995年9月末由联合置业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至1995年8月止,联合置业

  公司共给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折款)5,160,796元。1995年8月15日,建筑工程公司以要求联合置业公司

  依据《交接协议书》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决算审定,该工程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9,943

  ,642元,联合置业公司尚欠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782,846元。联合置业公司认可4,782,846元欠款

  。

  另查明,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等级为一级。第一工程处隶属于建筑工程公司,以第一工程处名义所签《

  工程协议书》和《交接协议书》均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上述两个协议

  。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与联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交接协议书》,均是双

  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联合置业

  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结算应给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不当造成损失,由谁承担?------------见正文第165页。]关于联合置业公司提出的

  地基坡度不够引起塌方,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制定了施工方案,联合置业公司同意并签字,且施工

  场地紧邻大街,是交通要道,联合置业公司也了解场地情况,造成塌方,不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且塌方后,联合置业公司投入人力、物力,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已自行承担。关于联合置业公司提出

  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质量合格。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问题,因

  联合置业公司未按时完成三通一平,按时提供图纸,此后双方又未具体约定竣工日期,联合置业公司的主

  张没有证据。关于建筑工程公司是否转包问题,根据承包协议,这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不能认

  定为转包,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建筑工程公司违约。据此判决:1、联合置业公司给付拖欠建筑工程公司的

  工程款4,782,84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199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15元由联合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联合

  置业公司负担50,000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联合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建筑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他人,只收取管理费

  ,不承担任何风险。该行为违反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本工程不准转包他人,如发现转包立即收回工

  程,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的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1、追究

  建筑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2、请求赔偿由于转包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万元。以上

  合计赔偿损失260万元。建筑工程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工程协议书》及《交接协议书》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依据《交接协议书》,双方已终止了《工程协议书》

  的履行。联合置业公司应依《交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损失。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已交接完毕,联合置业公司当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亦提不出事实

  依据,故对联合置业公司提出赔偿2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方案的制定,

  并对施工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管理,并非只收取工程管理费,不承担任何风险。建筑工程

  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不能认定为转包。对联合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转包”违约的损失,其

  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5元,由联合置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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