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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逾期审价,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进行结算 |
发包人逾期审价,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进行结算 |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以后,拖着不审价,这是工程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方法之一。 造成这种现象,与99施工合同范本对于工程结算条款的设计缺陷有关。99范本在工程结算的条款设计中,没有明确规定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以后,多长时间不答复,就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就应当按照承包人提出的结算价进行结算。同时,依据99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发包人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仅需支付银行利息即可。这种合同条款的设计缺陷,导致了发包人拖延审价、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泛滥成灾。 国家为了制止这种现象,曾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试图对此进行规范。比如: 1、原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第107号令第16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16条2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2、财政部和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第369号令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3、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是,上述107号文件和369号文件均属于部门规章,不具备强制适用的条件,如果当事人未在施工合同约定适用,则对当事人双方不发生拘束力。而最高院的以送审价为准的规定,也是以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为前提的,否则,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发包人是不会允许承包人在合同中进行这样的约定的。因此,这些规定,在工程实务中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很难得到贯彻实行。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发包人逾期审价的,视为同意承包人送审的结算文件,从根本上解决了发包人拖延审价的现象。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在“竣工结算”中规定: 1、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
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最迟应当在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第29天,即可取得竣工付款证书,在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第42天,即可取得竣工结算款。 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双倍支付违约金。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或者是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答复有异议,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对于无异议的部分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支付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此规定避免了发包人因部分争议,拖延支付全部竣工结算款。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工程结算审核程序的上规定,环环相扣,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有效的避免了发包人拖延审价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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